
(2026年2月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移交、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城市居民家庭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含水表)之间,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计量和监测仪表、电控装置、监控系统、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网等设施。
鼓励开展二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区域供水管网调蓄调压需求,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到户等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前端须加装防倒流装置。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用设备、管道、器具、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产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工艺等进行技术论证,确定经济合理的供水方式。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咨询项目所在区域供水管网水压、水量等情况,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二次供水设计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参考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意见对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试压、冲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建设单位组织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改造应当同步统筹安排户表改造等内容。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排查。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督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列入政府支持改造计划的二次供水设施项目,改造资金可以由政府、产权人和供水企业三方合理分担。
第十九条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更新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移交应当遵循产权人自愿、责任明晰、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鼓励建设单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相关单位及责任书面告知业主。
鼓励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按照自愿、无偿的原则,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设施所有权转移协议,实施设施和有关档案移交,并列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固定资产。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卫生、安全防范要求,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等非饮用水系统的管网设施完全分离;
第二十三条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意向。产权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持二次供水有关工程资料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移交意向。
(二)现状认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移交意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现场查验。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三)设施改造。经认定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整改的问题和事项,由产权人负责改造;经改造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其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仍由产权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和更新等费用计入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不得另行收费,用电费用仍按原渠道由产权人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用电等费用情况应当依法公示。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设施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并公布运行维护服务电话;
(五)建立完整的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设施的巡查、保养、维修、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以及投诉处理等情况,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没有应急水源的,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应急供水机制,保障用户临时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临时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十米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套建设远程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现水质、水压、安防、能耗等信息的实时监控、远程调控和智能预警。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巡查、保养、维修、更新、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时,产权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每六个月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完成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清洗消毒三日前通知用户,清洗消毒完成并获取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对清洗消毒作业情况、所使用消毒剂信息、水质检测报告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应当查验并留存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所用产品的卫生许可文件。
第三十七条发生水质突发事件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并及时向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督促运行维护单位做好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工作。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危及人身健康的,应当责令运行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整改,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活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居民和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移交、运行维护和水质管理等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最后一公里”,事关广大市民用水和身体健康安全。据统计,市中心城区使用二次供水居民户的日用水量已占全部日供水量的62%,但是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存在管理部门职责不清,新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不规范,老旧设施不达标,运行维护制度不健全,清洗消毒与水质检测不及时、安防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影响居民生活用水安全。现有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实际管理需要,为此,2025年5月,市政府将制定《南阳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旨在进一步强化二次供水管理,为保障居民用水安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办法》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建设管理、移交管理、运行维护、水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有:
《办法》明确了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为保障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办法》对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环节作出规定:一是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二是建设单位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三是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参考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意见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四是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对于既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应当督促住宅小区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整治改造。对列入政府支持改造计划的项目,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改造资金可以由政府、产权人和供水企业三方合理分担。对于老旧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优先列入政府支持改造计划。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鼓励建设单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移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鼓励支持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更新;鼓励产权人按照自愿、无偿的原则,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应当按照程序进行。
(五)移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有关费用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法》规定了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和更新等费用计入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不得另行收费,用电费用仍按原渠道由产权人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为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保障二次供水设施良好运行。《办法》规定了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安全防范、管理档案等制度,定期巡查、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保持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建立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等。
《办法》规定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的水质安全由运行维护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每六个月至少对水箱等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清洗消毒使用的工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督促运行维护单位做好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等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工作,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危及人身健康的,应当责令运行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整改,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根据管理需要和规章制定权限,依据有关上位法,对于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安全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同时,规定了二次供水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